近日,吉安县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,该县法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,缓刑四个月,并处罚金20000元。
基本案情:
2025年2月6日上午9时30分许,被害人肖某某在某工商银行ATM机上取钱后,不慎忘记将名下银行卡遗忘在ATM机里便离开,仅仅2分钟后,被告人刘某某进入ATM机区域,发现肖某某将银行卡遗忘在机器内且尚未退出取款操作界面,面对眼前的诱惑,刘某某没能坚守住法律和道德的底线,冒用卡主身份取现5000元,随后带着银行卡及钱返回家中。肖某某收到短信提示其银行卡被人取现,于是选择报警。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,主动投案,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退赔了了全部的赃款并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。即便如此,刘某某仍无法逃脱法律的制裁。
检察官提示:
捡到他人信用卡切勿擅自使用,即便未修改密码或仅小额取现,只要完成取现即可能构成犯罪,刑事记录将影响就业、征信等社会活动,得不偿失。任何侥幸心理都坑触犯刑法,务必遵守法律,保护他人财产权益的同时也避免自身陷入法律风险。
以案学法:
一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
有下列情形之一,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,数额较大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;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:
(一)使用伪造的信用卡,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;
(二)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;
(三)冒用他人信用卡的;
(四)恶意透支的。
前款所称恶意透支,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,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。
二、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2018年修正)第五条第二个款规定: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“冒用他人信用卡”,包括以下情形:
(一)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;
(二)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;
(三)窃取、收买、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,并通过互联网、通讯终端等使用的;
(四)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。